一审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因与被告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力公司)、济南坤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森公司)侵害外观设计权纠纷,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嘉光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712009302311503号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7月21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2015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得力公司制造并销售得力思达A32160波普风尚中性笔,被告坤森公司亦在天猫商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原告认为,该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产品属于相同产品,目外观设计近似,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权的侵犯,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71200930231190.3号外观设计权的行为,即被告得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行为,被告坤森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行为;2.两被告销段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停权产品的设备,模具;3.被告得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万元及为制止保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万元
被告得力公司辩称:虽然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制造并销售的,但该产品与原告晨光公司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被告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权的侵犯,即使构成侵权,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也过高。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ZL200930231150.3号外观设计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坤森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ZL200930231150.3号外观设计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
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晨光公司外观设计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得力公司,坤森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均为笔,系相同种类产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一定差异,外观设计并不相同。案件主要争议在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构成近似,即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
判断时,应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既考虑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似性,也考虑其差异性;应分别考察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同设计特征与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进行判定。
就相同设计特征来说,授权外观设计的笔杆主体形状、笔杆顶端形状、笔帽主体形状、笔帽顶端形状、笔帽相对于笔杆的长度、笔夹与笔帽的连接方式、笔夹长出笔帽的长度等方面的设计特征,在整体上确定了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风格,而这些设计特征在被诉侵权设计中均具备,可以认定两者在整体设计风格及主要设计特征上构成近似。
对于两者所存在的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法院认为:1.笔夹内侧的平滑设计系惯常设计,且处于一般消费者不易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极其有限;2.笔夹下端的弧形区别,是整支笔乃至笔夹的细微后部差别,不足以影响整体视觉效果:3.笔夹外侧的长方形锥台突起虽然在笔夹上占据了较大面积,但笔夹对于笔的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首先在于它的整体形状、大小、与笔帽的连接方式及长出笔帽的长度比例等,在这些因素均相同的情况下,笔夹外侧的锥台突起对于整支笔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有限,不足以构成实质性差异;4.笔杆上的凹线设计位于笔杆靠近笔尖约三分之一处,只是横向环绕在笔杆上,面积很小,属于局部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亦有限。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所存在的上述四点区别设计特征,不足以构成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实质性差异。
被告得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不同的色彩和图案,这种色彩和图案对整体视觉效果会产生重要的影响,因此与授权外观设计不构成近似。对此,法院认为,外观设计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形状、图案、色彩是构成产品外观设计的三项基本设计要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观设计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中并未明确要求保护色彩,因此,在确定其保护范围及侵权判定时,不应将色彩考虎在内,此外,从图片或照片中显示的授权外观设计来看,其并不存在因形状产生的明暗深浅变化等所形成的图案,故在侵权判定时,图案要素不应考虑在内,被诉侵权设计在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的形状之余所附加的色彩,图案等要素,属干额外增加的设计要素,对侵权判断不具有实质性影响,否则,他人即可通过在授权外观设计上简单添加图案,色彩等方式,轻易规避侵权,这无疑有悖于法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进步和创新的立法本意。因此,对于被告得力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的设计风格,使用了影响授权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设计特征,其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区别点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即不构成实质性差异。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落入原告晨光公司外观设计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得力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被告坤森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权的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