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创新赋能 |案例解析——实施许可合同签订后,被许可存在瑕疵无法达到生产目的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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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创新赋能 |案例解析——实施许可合同签订后,被许可存在瑕疵无法达到生产目的怎么办?

案件事实

一审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四川名山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山公司)因与被告北京威格尔国际合作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威格尔公司),北京市丽地化工厂(以下简称丽坤厂)、周鼎力发生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向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丽坤厂、周鼎力同时提起反诉。

原告名山公司诉称:被告威格尔公司与被告丽坤厂合谋制造假象骗取原告的信任,然后威格尔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向原告转让被告周鼎力的“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和柴油”技术,并提供年产汽油、柴油3000吨的技术设备套,保证该设备的汽油、柴油转化率不低于70%,油质量达到国家标准,为此,原告需向威格尔公司支付技术转让和设备费用223万元。现在,原告依约支付了、二期款200万元,并在被告方技术人员指导下将被告交付的设备安装起来。但几次试产,该设备都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目标,并存在事故隐患。被告也承认其提供的设备有缺陷,却对原告多次电话协商不予正面答复。请求判令3被告违约,连带赔偿因违约。

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989732.63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和原告因诉讼开支的一切费用。被告威格尔公司辩称:本公司只是权人的代理人,代理实施许可。本公司是以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实施许可合同》,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更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应当依法撤销原告对本公司提起的诉讼,解除对本公司采取的强制措施,解冻本公司被查封的账户。

被告丽坤厂、周鼎力答辩并反诉称:原告使用被告转让的技术和提供的设备,已经生产出70多吨合格的汽油柴油并销售完毕。这个事实证明被告的技术成熟可靠,设备达到了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原告所诉“设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目标”,违背了客观事实。现在也可以在法院的监督下,重新对该设备进行生产考核,以明辨是非。被告为了降低和改善工人劳动强度,进一步提高设备的技术含量,才以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同意在原告的设备上实施新的原料粉碎、筛筒机除尘、空气送料等技术项目。在上这些项目时,由于原告决策失误,发生了生产规模大,原料吃不饱,致使原料和生产成本高,生产越多亏损越多的问题。事实证明,原告遇到的困难完全是其瞎指挥造成的,与被告转让的技术和提供的设备无关。原告想通过诉讼来转嫁自己现在遭受的损失,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请求判令原告给付尚欠的技术转让及设备款23万元,给付其承诺的技术更新费10万元,给付违约金20万元,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

名山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尚欠的技术转让及设备款,给付的前提是设备必须能正常生产。如能正常生产30天以上,才涉及到我方违约的问题。事实是,该设备一直不能下学生产,因此谈不上给付剩余设备款和违约金,至于我方承诺的10万元技术更新费,反诉原告应当举出已经进行过这项技术更新工作的证据,才可以主张权利。

二审案件基本情况:

宣判后,被告威格尔公司、丽坤厂及周鼎力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威格尔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公司并未向被上诉人名山公司隐瞒名称的真实情况。2、威格尔公司作为甲方。权人签订《实施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受权利人授权所为,是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技术转让的民事法律行为。该代理行为合法有效,不应对在技术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一切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

丽坤厂、周鼎力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我们从未向任何单位提供或出示过《可行性报告》,且该《可行性报告》在一审并未调查质证因此,一审将《可行性报告》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是错误的,2、在与被上诉人名山公司签订《实施许可合同》时没有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存在行为。《实施许可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一审认定无效是错误的;3、本案的合同已经投保了技术转让信用险,名山公司即使因合同的履行遭受了损失,也应当向保险公司索赔,不能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微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名山公司答辩称:1、《可行性报告》证实,上诉人威格尔公司与丽坤厂之间不是一个简单的代理关系,而是一个利益共同体,威格尔公司无代理签订实施许可合同的资格。2、上诉人周鼎力的,实际只具有实验室意义,其提供的技术及设备不能达到合同中的约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3合同虽然要求向保险公司投保,也约定了当设备的生产能力未达到设计指标时,甲方应支付7方总造价相应比例的赔偿金。据此,被上诉人既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也可以要求上诉人赔偿。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五项,

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三、四项,

三、解除被上诉人名山公司与上诉人周鼎力、丽坤厂签订的《实施许可合同》和《补充协议》

四、由上诉人周鼎力、丽坤厂给被上诉人名山公司返还已经收取的设备及技术费200万元,运输、发运及安装费118545元

五、由上诉人周鼎力、丽坤厂给被上诉人名山公司支付配套设备费254646.20元,并由名山公司按判决后附的清单向周鼎力、丽坤广交付配套设备;

六、上诉人周鼎力、丽坤厂自行拆除放置在被上诉人名山公司处的设备,以及名山公司应当交付给周鼎力、丽坤广的配套设备,名山公司在设备拆除之日,将其收到的涉及项目的全部资料退还给周鼎力、丽坤厂。

一审、二审诉讼费各4.9万元,共计9.8万元,由上诉人威格尔公司负担9800元,被上诉人名山公司负担9800元,上诉人周鼎力、丽坤共同负担78400元。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

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威格尔公司、周鼎力从末给被告丽坤厂投资,而在向原告名山公司发送的《可行性报告》中,威格尔公司和丽坤,却称,“北京市丽地化工厂是威格尔公司与权人周愿力先生共同投资建设的废旧塑料生产汽油紫油的研究中试基地”,与事实严重不符。另外,丽坤在给威格尔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称:“周鼎力先生是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 技术项目的权人”,而事实上中国局授予周鼎力的实用新型,其名称为“一种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设备”。委托书还称,“权人全权委托威格尔公司负责该技术对外洽谈,签订该技术的实施许可合同”,落款处的委托人却是丽坤厂,真正的权人周鼎力只以丽坤广法定人的身份在委托书上签名。威格尔公司、丽坤厂、周鼎力的这些错误和含糊表述,致使名山公司对他们的情况产生错误认识后签订了《实施许可合同》。威格尔公司、丽坤厂、周鼎力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以手段骗取名山公司与之签订合同,从而给名山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双方签订的《实施许可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无效的责任应由威格尔公司、丽坤厂和周鼎力承担。威格尔公司、丽坤厂、周鼎力应返还名山公司已付的设备、技术款和运费,并赔偿名山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由于自身过错造成合同无效,丽坤厂、周鼎力反诉请求名山公司支付合同尾款与违约金,请求无理,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由上诉人威格尔公司、丽坤广署名的《可行性报告》中,将丽坤广称作由威格尔公司和上诉人周力共同投资建设的废旧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中试基地,这与事实不符。但该报告不是由3名上诉人直接交给被上诉人名山公司的,也没有成为《实施许可合同》和《补充协议有附性,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可行性报告》的存在不影响合同与协议的效力。在周力与威格尔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和本案的《实施许可合同》中,都把名称写为“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和柴油设备”,与证书上的名称不符。但是,《实施许可合同》中注明了号,签订该合同前,周鼎力和威格尔公司向名山公司出示了证书原件,交付了证书复印件,《实施许可合同》上的号与证书上的号一致,名山公司到丽坤厂实地考察时,也知悉周鼎力具有丽坤厂法定人和权人的双重身份。因此,名山公司以上述事实认为3名上诉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实施了行为,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周鼎力与上诉人威格尔公司于1997年8月5日签订的《授权委托书》,虽然存在着上诉人丽坤厂在委托人落款处盖章,周鼎力是以丽坤厂法定人的身份署名,委托人的署名与权人不一致的问题,该委托书中已经写明委托人为权人周鼎力,委托事项是“权人全权委托威格尔公司负责该技术对外洽谈、签订该技术的实施许可合同”。因此,该委托书中的授权行为是权利人周鼎力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

在本案的《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上,虽然存在着上诉人威格尔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与被上诉人名山公司签订合同的问题,但合同的首页上已经注明,威格尔公司的身份是“许可方全权代理人”,合同第12条载明“甲方附权人授权书”,合同和《补充协《实施许可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明格尔公司是权人周鼎力的全权代理议》上还有权人周鼎力的签字。各项文件显示,周鼎力与威格尔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是明确的。威格尔公司在签订合同前接待被上诉人名山公司在北京参观考察、签订合同、代交保险费等,是其履行代理义务的行为。对周鼎力与威格尔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名山公司是清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本案的《实施许可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合同责任应当由周鼎力承担。威格尔公司关于其不应因代理而承担连带责的上诉理由,周鼎力和丽坤广关于《实施许可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当支持。名山公司关于威格尔公司与丽坤厂之间并非代理关系的答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但是,威格尔公司对外发送内容不实的《可行性报告》,与酿成本案纠纷有一定关系,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本案《实施许可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名山公司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周鼎力也按约向名山公司交付了设备、相关的技术情报、资料,并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试车后,该套设备生产出汽油、柴油40余吨。经检测,转化率略低于合同约定的70%,油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然而,该套设备在运行中多次发生故并引发火灾,一直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连练、安全生产的标准。虽经多次调试,整改,仍不能正常运行。周鼎力不能在名山公司提出的期限内再试机,根据该设备现在的实际情况,双方已无继续合作的可能性。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合同应当解除,依照合同法百零七条的规定,周鼎力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当返还名山公司为履行合同支付的款项外,还应当赔偿因设备在期限内不能连续、安全生产给名山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丽坤厂参与了缔约的全过程,自愿承担合同项下的一切法律责任,且不仅分享了设备及技术费,也承担了设备制造、现场安装和指导的责任,故该厂应与周鼎力共同承担责任。

本案《实施许可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名山公司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周鼎力也按约向名山公司交付了设备、相关的技术情报、资料,并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试车后,该套设备生产出汽油、柴油40余吨。经检测,转化率略低于合同约定的70%,油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然而,该套设备在运行中多次发生故障并引发火灾,一直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连续、安全生产的标准。虽经多次调试、整改,仍不能正常运行。周鼎力不能在名山公司提出的期限内再试机,根据该设备现在的实际情况,双方已无继续合作的可能性。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合同应当解除。依照合同法百零七条的规定,周鼎力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立当返还名山公司为履行合同支付的款项外,还应当赔偿因设备在期限内不能连续,安全生产给名山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失,丽迪厂参与了缔约的全过程,自愿承担合同项下的一切法律责任,且不仅分享了设备及技术费,也承担了设备制造、现场安装和指导的责任,故该厂应与周鼎力共同承担责任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名山公司为履行合同,购置了必要的配置设备。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这些配套设备就成为名山公司的直接损失。名山公司应将配套设备交付给上诉人周鼎力、丽坤厂,周鼎力、丽坤广应支付配套设备的相应价款。名山公司主张赔偿的“基建费用”,用于修建了车间、库房。车间、库房是不动产,且在不拆除的情况下能改为他用,仍然可以成为名山公司的资产,故不能算作该公司的损失。名山公司主张赔偿的“其他费用”中,主要用于支付水、电、差旅、接待、临时工工资等费用,这是公司经营中的常例支出,与设备不能正常、安全运行无直接关系,不属本案的直接经济损失。名山公司既然要引进技术和设备,就应当为试产投入资金。通过试产,名山公司得到了生产出的一定数量合格油品,说明试产费用物有所值、试产是名山公司在合同中提出的要求,该公司将试产费用列入请求赔偿的范围,因此项费用与设备不能正常、安全运行没有直接的关系,故不能准予。名山公司主张的赔偿范围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由上诉人威格尔公司为本案合同投保技术转让信用险,是《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的一个生效条件。合同中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名山公司一旦从保险公司获得赔,上诉人周鼎力、丽坤广就不再对名山公司承担责任,反而约定了当设备不能正常、连续、安全运行时,周鼎力和丽坤厂负有向名山公司返还设备、技术款的责任,名山公司现在主张由周鼎力、丽坤广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周鼎力、丽坤厂提出的名山公司应当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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